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消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消上字第6號上訴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廖忠信 律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逾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逾新台幣玖佰零捌元」;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六、
(二)1、殯葬費部分: 林淑媛 之殯葬費係由戊○○支出37萬55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二)1、殯葬費部分:林淑媛之殯葬費係由戊○○支出37萬5150元」;關於「六、(二)4、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戊○○為137萬5510元(計算式:375,510+1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六、(二)4、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戊○○為137萬5150元(計算式:375,150+1000,000)」;關於「六、(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戊○○為68萬77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戊○○為68萬7575元」;關於「六、(四)…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088元(687,755-666,667=21,088)」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四)…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08元(687,575-666,667=20,908)」;關於「六、
(四)…。從而,戊○○計得請求賠償額為1088元(21,088-20,000=1,088)」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四)…。從而,戊○○計得請求賠償額為908元(20,908-20,000=908)」;關於「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戊○○10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戊○○90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第4頁列載戊○○支出殯葬費「37萬5150元」,嗣於第15頁起誤將殯葬費載為「37萬5510元」,致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論述計算賠付戊○○之金額及總額均有誤算,主文諭知給付戊○○之金額亦因之誤載,經核均屬顯然之錯誤,則各該相關誤寫、誤算之金額,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