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紀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牌照EAA-1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其中包含更換零件等項目,均屬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範圍:
被告雖抗辯:當時伊只是保險桿輕微頂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系爭車輛只有烤漆有一點損傷,卷附估價單上所載安裝倒
車攝像頭、後超聲波感測器、控制單元編碼、校對後攝像頭
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觀之,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該車後保桿部位所安
裝或相關之倒車攝像頭等零件,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損、無
法繼續正常使用,並未悖於常情,客觀上應屬合理可期,且
有原告所提出修繕過程之照片可資佐證,是卷附估價單上所
載之修繕項目,堪認均屬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應修繕之範圍
,均為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得請求賠償金額則如後
述)。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
,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原告承保受損之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之
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49,038元(含工資6,216元、零件
27,349元、塗裝15,473元),而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7月
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4月10日,約3年10月,是該車修
繕費中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7,47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349÷(5+1)=4,558,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27,349-4,558)×0.2×46/12=17,473
】。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
害應為31,565元(即49,038-17,473=31,565)。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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