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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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李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2元,及從民國108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娟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被告在民國
108年7月4日10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門口,因為變換車道不慎,
擦撞由訴外人 蔡聰勳 駕駛的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
21,624元(含工資4,980元、烤漆16,644元)。原告已經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娟娟,依照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4元,以及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被告沒有過失,是系爭車輛來撞被告的
車輛,從頭到尾都是對方的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蔡聰勳
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系爭事故
肇事資料,而且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三)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依照被告在警詢時的陳
述:「我駕車在長庚醫院正門前中間車道(東往西)切入
右側車道,當時我誤認在右側車輛2798-SX是停等於路旁
,當我切入車道時,車輛右側車門與對方左前保險桿發生
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1.光碟時間3:17,
被告車輛開入長庚醫院前方車道在中線道,往前行駛,原
告保戶車輛停放在右側車道。2.光碟時間3:30,被告車輛
開到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被告車輛停止不動,原告保戶
車輛有乘客陸續下車。3.光碟時間4:0,被告車輛開始繼
續往前。4.光碟時間4:2,被告車輛駛至原告保戶車輛旁
邊,原告保戶車輛開始移動,此時未見有打方向燈,光碟
時間4:4,被告車輛要往右切入,兩車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
車輛未注意自路邊起駛的系爭車輛,直接往右切入系爭車
輛前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的
發生自有過失。而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長
庚醫院正門口附近,由中線車道超越暫停於外側車道車輛
,欲變換車道停車,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9年3月
1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5至98頁)。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就無法採信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
定。
(五)本件原告不爭執訴外人蔡聰勳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也
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的
過失(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依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的修繕費用21,624元
(含工資4,980元、烤漆16,644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19頁)。依此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0,812元(計算
式:21,624元×50%=10,812元)。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2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
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
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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