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懷仁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上訴人即被告 廖基福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懷仁、廖基福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3年3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劉懷仁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廖基福有期徒刑8年2月,足見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執行之刑非屬輕微,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 渠等 有逃亡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