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哲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94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4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肇事後逃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於行為時未滿19歲,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參酌抗告人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抗告人,不追究刑責及求償,認抗告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抗告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詎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
102年1月4日,因恐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警臨檢查獲,而以開車衝撞2名員警之強暴方式逃逸,幸因該2名員警適時閃避而未造成傷害,惟仍擦撞警用車輛,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故意再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之宣告確定,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二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亦認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確不符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已詳予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理由,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僅為抗告人家庭、個人因素,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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