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薇心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5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竹美路2段5巷10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何志強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美路2段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手、右手臂、右小腿、左小腿、左胸、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8月13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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