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令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令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
7行更正為「那我真替所有教過你的老師感到悲哀啊」,第
7行更正為「那你要不要順便承認自己蠢爆了」,第8行更正為「你繼見識淺薄心胸狹隘」,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9行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令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次加重誹謗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針對即時新聞所張貼之言論,竟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