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28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5年5月28日1時3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德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並親自排放尿液及封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5年5月27日晚上8點多我回到家,由於我沒有天天回家,那天回家時,我發現我的床單、枕頭都發霉了,所以我打算換寢具,晚上9點多時,我要把棉被從櫃子上面拿下來,我把棉被抽出來時,裡頭剛好有一個吸食器掉下來,就砸在我的臉上,杯蓋就打開,裡面還殘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就潑灑在我臉上,我鼻子就嗆到,嘴巴好像也有吸到,我就趕快去廁所清洗;那個吸食器放在那裡應該有兩年多了,放到我都忘記了,我拿棉被時,原本也沒看到,是那個吸食器突然掉下來我才發現,當時吸食器裡面大概還殘存四分之一的液體,我只有吸入或嗆入其中的少部分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情境示意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36頁)。惟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105年5月28日1時30分許採集之
尿液,係其接獲採驗尿液通知書後到案,並親自排放及封緘,其對於採尿程序並無疑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無訛(偵查卷第4至5、41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10頁);又上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05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超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得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分別為近4倍、10倍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
㈡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
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有找同款的杯子來拍照,我庭呈照片上所示的杯子,就與當時掉下來的吸食器相同(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而依卷附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34、36頁)顯示,被告所稱之吸食器即為一般之塑膠飲料杯,並非密封之瓶體,則被告既稱該吸食器已放置該處兩年有餘,竟仍殘存有四分之一的液體,其所言是否真實,已堪置疑。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庭呈之照片就是當時的示意圖,其中編號3照片就是我爬上去拿棉被的情形(本院卷第31頁正面),而依卷附該張照片(本院卷第35頁)所示,被告係站在椅子上欲拿取放在衣櫃頂端之物品,被告站在椅子上後,已有半顆頭超出衣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論告稱: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水是從高處流下,人的口鼻需向上揚起,才有可能造成被告所說的結果,可是從被告提供的照片來看,他的頭部已經明顯高於衣櫃,拿棉被的時候,口鼻不用上揚,就算水真的有潑倒了,不可能直接流到被告的臉上,也不可能因為被告自然的呼吸或吞嚥,就造成吸入或嗆入的結果等語後,卻又即刻改稱:我上次提供的照片僅是示意圖,我當時是沒有使用板凳,直接從地上用跳的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反面),辯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更值存疑。又衡情,人之臉部如遭液體潑灑,口鼻雖有可能嗆入液體,然除非是遭大量液體潑灑或液體是持續不斷潑灑,否則鼻部所能嗆入之液體實屬微量,而口部遭潑入之液體,人之反應應係會將之吐出,縱有不及吐出而吞入之液體,其量亦屬甚微,是果若被告係因上開情節而不慎嗆入或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其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絕無可能太高,惟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得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分別是近4倍、10倍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絕非係因上開方式不慎嗆入或吸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係以不詳方式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連江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⒉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⒑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⒒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⒉至⒍、⒐6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⒎、⒏、⒑、⒒4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⒈案所處徒刑與⒉至⒍、⒐6案之應執行刑及⒎、⒏、⒑、⒒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