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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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鳳指定辯護人陳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而各判處被告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竊盜有罪並判處拘役5日(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未扣案之羊奶5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該立法理由既謂「犯罪行為人不因犯罪取得所有權」,故修法後所欲剝奪者,即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是在刑法沒收修正後,被害人對標的物是否仍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害人嗣後向國家聲請發還之求償權利。犯罪利得既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則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屬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有犯罪所得羊奶5瓶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而不能沒收,原審未依法追徵其價額,顯已違法,應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害人 許良宇 業已表示不向被告追償損害,如本件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且被告所竊取之5瓶羊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採義務沒收、追徵主義。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賦予法院審酌上開因素,裁量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外,亦在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五、經查,被告所竊取之5瓶羊奶固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取之羊奶總值僅為150元,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再者,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亦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因其身心狀況,謀生不易,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最低限度之生活恐造成不良之影響。故本院認為本件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又原審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鳳犯竊盜罪,共計伍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補充記載:並有扣案之被告林美鳳所有供己上開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玆審酌被告林美鳳係中度智能障礙,亦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偵訊時供述:我知道沒有經過別人同意,逕自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但因為我想喝羊奶,所以才拿,拿了就喝掉了,扣案之鑰匙1支是我以前訂羊奶時我的,之前,我也訂羊奶,我喝羊奶的錢是用補助的錢付的,因為喝不夠,所以才拿,我之後不會這樣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31頁】,與被害人許良宇於105年8月20日警詢時指述:我不要對被告林美鳳要求賠償,我願意原諒她等語明確【見同上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8頁】,是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序(五瓶羊奶,共計新臺幣150元),暨其竊得後所受利益(五瓶羊奶)及其智識程度(中度智能障礙)、生活狀況(業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己心而竊取他人財物,近報在身,亦不要硬擠進獄牢,修好自己的戒貪心,不要去竊盜或違法犯紀,如此才能萬禍雪消,這樣才會是自己正向成長的人生。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5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五瓶羊奶之其內羊奶,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況且,被害人許良宇於105年8月20日警詢時指述:我不要對被告林美鳳要求賠償,我願意原諒她等語明確【見同上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8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林美鳳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於偵查終結前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鳳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5時至同年月19日上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許良宇住處前,每日趁嘉南羊乳送貨員配送羊乳至該處配送箱內時,均持鑰匙開鎖而逐日各竊取配送箱內價值新臺幣30元之羊乳1瓶,得手後均飲用完畢。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打開配送箱時,遭許良宇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鳳於警詢與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良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1支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