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原告 鄭聰民 訴訟代理人 鄭寶貞 相對人即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文 訴訟代理人 侯柏仲
王彥智 相對人即被告 廖裕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58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同年月14日請求人以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請求人迄今所支付醫療費超付許多,變成請求人需倒貼錢,因此請求人認為獲賠金額太少,現僅同意法官判決賠償30多萬元,才合情理。又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開庭時遲到,時間緊迫,法官叫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簽和解書就簽了,請求人訴訟代理人認為會拿到40多萬元,後來才發現,不是如此賠償。為此,本件撤銷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三、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又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委任鄭寶貞為訴訟代理人,且鄭寶貞具有特別代理權,有請求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68至69頁),足徵鄭寶貞於本院10
7年2月8日民事事件和解成立時,確實有合法代理請求人成立和解之權限甚明。
(二)又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寶貞、相對人2人之複代理人黃文欣律師、相對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侯柏仲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試行和解時,兩造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⒈被告(即相對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前匯入原告(即請求人)訴訟代理人鄭寶貞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經兩造當庭閱覽確認無訛後,始均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有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同日和解筆錄1份(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應認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和解成立當時,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內容均表示無異議,而為同意和解。
(三)至請求人陳稱其認為獲賠金額太少,且因請求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遲到,時間緊迫,法官叫請求人訴訟代理人簽和解書就簽了,認為會拿到40多萬元,後來才發現,不是如此賠償云云,惟本件於本院勸諭兩造和解之下,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業已願意退讓達成和解,並請本院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簽名,理應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況且,請求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顯與系爭和解筆錄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無涉,自不得據為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此外,請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項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
(四)準此,兩造於107年2月8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本件和解查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業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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