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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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嗣於102年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道路上尋獲上開車輛,並經警採集車輛遺留之手套,經送鑑定後,手套內側微物之DNA型別,與彭建和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後補充「(內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4張)」,並將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現場勘察照片20張」予以刪除。⑶被告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新竹地院);②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所處之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2月、4月,並與④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應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於98年5月12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須服殘刑1年5月27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5日再次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其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第2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及又犯本件竊盜案件。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即廂型車乙輛之價值不匪、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作案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15號被告彭建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和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上午6時至7時間某刻許,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 呂智光 所有車牌號碼00—9986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8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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