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勺1支」應更正並應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蔡晉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分裝勺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分裝勺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
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勺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蔡晉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8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晉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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