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飛帆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文通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4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4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借期至100年9月14日止,
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
1月14日止,尚計積欠327,264元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飛帆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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