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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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
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81號、第220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下稱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經以臺灣宅配通寄送至高雄市尚華事務所之方式,均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一)丁○○於同年月6日某時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以丁○○網路上購物扣款有誤為由詐財,致使丁○○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同日晚上8時3分,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匯入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同日晚上8時54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9,983元匯入前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內;⑶同日晚上9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0,700元匯入前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內;⑷同日晚上9時13分,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36,000元匯入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均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二)庚○○於同年月6日某時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以庚○○購物扣款有誤為由詐財,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4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6,026元匯入丙○○所有之前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三)戊○○於同年月6日某時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以戊○○購物扣款有誤為由詐財,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7,998元匯入前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四)己○○於同年月6日某時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以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為由詐財,致己○○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3,333元匯入前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內,亦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庚○○、戊○○、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及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庚○○、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害人丁○○之存簿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而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參以被告非年輕識淺之輩,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辯稱受人詐騙始交寄上開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縱係屬實,其仍應可預見該等提款卡及密碼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上開渣打銀行、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嗣於9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將前開渣打銀行及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以快遞寄往高雄市尚華事務所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4月4日晚上9時許,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是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並告以其前於奇摩網路購物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一次付清,但操作匯款時誤觸到銀行分期付款功能,如要取消此功能需其提供任何一家開戶銀行帳號及24小時服務電話,故其提供了上開渣打銀行帳號和服務電話0000000000給該賣家,該賣家稱會請銀行人員電話聯絡,旋其接到手機顯示該銀行服務電話0000000000的來電,自稱是渣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其因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誤觸銀行分期付款功能,要取消此功能,須至住家附近郵局去查明帳戶可用餘額,其便至大坑口郵局查上開渣打銀行、大坑口郵局帳戶之可用餘額,並依對方指示持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操作英文版自動櫃員機後,發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只剩下30元,其帳戶中的7,777元不見了,已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對方又說因其操作錯誤,該筆7,777元在渣打銀行終端機裡,要求提供1萬元以上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以接收該筆7,777元,否則將遭網路駭客或詐騙集團竊取個人資料而盜用,於是其打電話問證人即其表弟乙○○有無1萬元以上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幫忙接收該筆金額,獲證人乙○○應允後,其2人即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一同至大坑口郵局,上開自稱渣打銀行服務人員之人同樣要求先查詢證人乙○○文心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可用餘額,並指示操作英文版自動櫃員機,將帳戶中之20,028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證人乙○○該提款卡沒辦理轉帳功能致未轉帳成功,而無法接收該筆7,777元,其後,又依對方指示將證人乙○○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裡的2萬元領出,並存入上開渣打銀行服務人員設定的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惟仍無法接收該筆7,777元,且其已無其他1萬元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可接收上開2筆匯出金額之金融數據,對方復佯稱銀行 襄理 到高雄出差,可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大坑口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證人乙○○文心路郵局帳戶提款卡重新做整合設定,讓上開2筆匯出之金額回復到各自的帳戶裡,並要求將該3張提款卡寄到高雄去,儘快讓襄理把金融數據回復到各自的帳戶,以免網路駭客或詐騙集團竊取個人費料而被盜用,才會於9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河店,將該3張提款卡寄往高雄尚華事務所,嗣97年4月7日凌晨1、2時許,對方又來電詢問是否辦理卡片止付致無法整合設定,其乃依對方指示至渣打銀行刷存摺明細,發現有15筆奇怪明細,對方仍告以那是金融整合設定的數據,直到97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獲郵局人員來電通知其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被盜用已成警示帳戶,並要其趕緊去報警,其始知受騙,旋偕同證人乙○○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其係遭對方訛稱為銀行人員詐騙才寄出提款卡,本身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交付帳戶資料,於行為之外形固可認為幫助,惟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或非基於自由意思(如遭脅迫、詐欺等)而交付,則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亦無從預見被幫助人將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縱其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經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於89年9月1日、94年11月8日申設使用,有該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對帳單及上開郵局立帳申請書、交易資料等(含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於97年4月5日凌晨2時許,經以臺灣宅配通寄送至高雄市尚華事務所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害人丁○○、庚○○、戊○○、己○○各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先後將前揭18,000元、36,000元匯入該渣打銀行帳戶內及分別將前開29983元、20,700元、26,026元、7,998元、3,333元匯入上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丁○○、庚○○、戊○○、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渣打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在卷足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34頁),固堪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前開2帳戶供為詐欺取財之用。
(二)惟被告托運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乃取決於被告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之際,其主觀上對於收件者將持以作為非法詐財犯罪工具乙節,有無出於幫助之明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定。
⑴觀諸上開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中,於97年4月4日確有7,77
7元轉帳轉出,僅餘存款餘額30元,而該筆7,777元係轉帳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亦有英文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 蘇健銘 之表妹 謝岱蓁 (不知情)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設,嗣於97年4月3日18時許,由證人蘇健銘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成年男子使用,已流入詐欺集團之手供為向被告詐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蘇健銘、謝岱蓁於警詢中供證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70023519號卷第1至3頁、第17頁至19頁)。而被告於發覺遭詐騙後,旋於97年4月1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23519號卷第7至12頁)。況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告所有上開7,777元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用於詐騙被害人戊○○、己○○,且同以來電顯示郵局之免付費電話號碼0000000000詐使被害人戊○○、己○○誤信發話人確為郵局服務人員,因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被告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中,此據被害人戊○○、己○○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電話通聯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被告與被害人戊○○等人受騙經過可謂如出一轍。且查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顯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非由真正渣打銀行所發出,實際上發話地係位於美國(加州),此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全球公司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此應係詐騙集團目前慣用之詐騙手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在4月4日晚上
接到我表姐(指被告,下同)的電話,說我的帳戶有(無)1萬元的存款,可以幫她接7777元,之後我到大坑口郵局,對方打電話來詢問我的帳戶存款餘額有多少,晚上我跟我表姐到大坑口郵局要接收這筆金額,因為我的帳戶沒有轉帳功能,所以沒有成功,對方要求我到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去操作提款卡,對方要求提領2萬元現金,並且將這筆現金存入虛擬的帳戶,並且叫我們在凌晨1點鐘,去查詢是否有接收上開兩筆金額,我們查詢的結果,發現並沒有接收到這兩筆金額,...,(對方)就問我們說是否還有其他帳戶存款有1萬元以上,我們說沒有,後來他們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們襄理到高雄出差,可以幫我們作戶頭3張提款卡整合的設定,讓金額回到各自的帳戶裡面,後來我們就把3張提款卡郵寄到高雄,...4月7日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列入警示帳戶。然後我就跟被告一起到警察局報案。...(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相信他人打來的電話?)答:因為他的電話顯示0000000000的銀行電話,跟存簿上面的電話一樣,...(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問:你匯了多少金額?)...答:2萬元是我的,7,777元是我表姐的。」等語。且證人乙○○提領之該筆2萬元所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 王世銘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嗣於97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前之肯德基速食餐廳門口,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供為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證人王世銘並因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乙○○因其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案外人 許美琴 詐騙匯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乙○○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證人乙○○與被告同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之際,其等主觀上均深信對方應係真正之渣打銀行服務人員,始將上開3張提款卡寄出,是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寄出後,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財等不法用途,實無從預見或有所認識甚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寄交提款卡之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違法認識而施以助力,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幫助犯之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