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丙字第八六五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因有期徒刑部分已逾三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有期徒刑與拘役合併執行時,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且依刑法第四五九條規定,應先執行重刑之有期徒刑,不得先執行輕刑之拘役,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先執行拘役,且遲未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聲請人其餘案件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時,因拘役已執行完畢,致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免執行拘役,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丙字第八六五號之執行指揮書,並扣除聲請人已執行之拘役五十日等語。
二、然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八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受刑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號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聲請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誤載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一項│二項││││第三款│││├───────┼─────────────┼─────────────┼────────────┼────────────┤│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八月十一日│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四年八月十、十一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案號│九○四號│○三五、五二一八號│第一三三三、二六○八號│第一三三三、二六○八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實│││號│三號│三號││審├───┼─────────────┼─────────────┼────────────┼────────────┤││判決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決│││號│三號│三號││├───┼─────────────┼─────────────┼────────────┼────────────┤││判決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編號│五│六│七│├───────┼─────────────┼─────────────┼────────────┤│罪名│詐欺│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罰金銀元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案號│一三○號│二一號│六四六一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三││實│││號│號││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三││決│││號│號││├───┼─────────────┼─────────────┼────────────┤││判決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二月。│本件不應減刑。│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