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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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3、2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林巧雲律師被告 賴伯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5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伯洲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私立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辦公室之學生或其他老師得自由出入之系辦公室內,召開系務會議,約8-9人參加會議,惟會議進行中,因對丙○○老師提出之教學實施計畫不滿,雙方起爭執,適丙○○老師當場先行摔書面資料,致在場與會老師大為吃驚,而乙○○則於會議場面之公然場所,見丙○○老師摔資料,即對丙○○老師辱罵「幹你娘」(台語)言語,足以侮辱妨害丙○○老師之名譽。乙○○、丙○○雙方因已有上述心結,乙○○竟又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6年4月9日上午10時、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之私立亞洲大學學生或他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財經法律系系辦公室及學務長辦公室內,對該法律系學生 謝易熾張峻傑 及當時任該校學務長 蘇文斌 ,指摘及傳述「...丙○○老師於94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學校校門口撞擊學生 林孟儀洪雅菁 2人,2名學生受傷後,竟向該受傷學生及家長【恐嚇】不准報案.....」等言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或毀謗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告訴人丙○○無預警之摔資料行為,於受驚嚇之瞬間,所以反射脫口而出者為「幹什麼」,而非「幹你娘」,該言語係未經思考之反射動作,無侮辱他人之意思,且在亞洲大學所召開之系務會議,並非學生或其他非與會老師所得自由出入,與刑法「公然」要件不符,又與案外人謝易熾、張峻傑係在被告之辦公室見面,係屬私下之對話,且僅對特定人之對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所談應屬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亞洲大學副教授 唐淑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詰證稱:
當天2人對緩起訴的事起爭執,丙○○老師就拿一疊資料摔桌子,乙○○脫口而出「幹你娘」,但乙○○沒有用手指著何人說或很明顯對著某人講。另證人亞洲大學助理教授 林石根 先於偵查中詰證稱:當時大家在討論事情,他們二人意見不合,丙○○將手上的資料往桌上摔,乙○○脫口就說「幹你娘」,丙○○就打電話找主任秘書下來協調,會議結束我就離去了。我記得丙○○老師只摔一次資料,乙○○嚇一跳就脫口罵,我在場也有被摔卷宗嚇倒。檢察官問:你確實聽到乙○○有罵「幹你娘」?答:有(並在筆錄後親自簽名)。(以上見96偵26253卷,第28頁、第35頁)。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上揭證人唐淑美、林石根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指證被告乙○○確有罵「幹你娘」言語,具有證據能力。
㈢上揭證人唐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再詰證稱:「我在主任辦公
室,與會場只5步距離,我聽到丙○○摔桌子後,乙○○就罵三字經,我聽到他罵一次,罵完之後就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當時我帶著孩子,所以我特別注意外面的聲音。參加的人除我外,有 方國輝 、林石根、 張智聖 、一個離職的助理,還有工讀生,約8-9個人在場」。另證人林石根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詰證稱:「因為這件計畫的內容是丙○○處理的,丙○○覺得這個計畫他做得很辛苦,但是會議被主任質疑,他就覺得不是很高興,他就突然把他手上的資料摔到他面前的桌子上,後來就聽到主任有罵幹字出來,是丙○○一摔資料之後主任就脫口講出來,當時的狀況有點混亂,我感覺是好像在罵三字經」。經被告乙○○問證人林石根:「我當初的幹是三字經,還是幹什麼,你能不能確定?」證人林石根答:「我覺得當初是罵三字經」。(以上參見本院97.6.
30.審理筆錄)。雖證人 蔡佩芬 於偵查中詰證稱:我聽到你幹嘛?沒有聽到被告講「幹你娘」。證人方國輝於偵查中詰證稱:被告有口頭嬋「他媽的」,當時有無講「幹你娘」,不記得了。證人張智聖於偵查中詰證稱:沒有聽到罵「幹你娘」。證人 林宜姿 於偵查中詰證稱:我聽到摔東西,很大力,聽主任說「幹什麼」這類的。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主任應說「幹什麼」這類的。證人 李惠婷 於偵查中詰證稱:只聽「幹」,其他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主任大聲的講一些事情,不是很清楚講什麼。證人 黃榮陽 於偵查中詰證稱:沒聽清楚。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聽到裡面有巨響,說什麼話,我聽不清楚等語。以上在場證人雖未明確聽到被告乙○○有辱罵「幹你娘」三字經,但被告乙○○即經告訴人丙○○指證詳實,復經與被告素無宿怨之在場證人唐淑美、林石根詰證明確,被告乙○○有對告訴人丙○○罵「幹你娘」三字經,應可認定。從而其他證人蔡佩芬、方國輝、張智聖、林宜姿、李惠婷、黃榮陽等人之證詞,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
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如前所認定,本件被告在8-9人開系務會議場所,當眾罵出「幹你娘」三字經,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認此語之含義,是被告所罵三字經,且同為大學教職之高級知識份子,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在未上鎖之系辦公室開系務會議,自當有在場或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公然狀態,而被告於得以共聞共見之系務議會中,參加合議者大都為同系之大學老師,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丙○○老師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丙○○老師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公然侮辱人部分,已事證明確。
㈤再查,就被告乙○○涉犯誹謗罪部分,被告乙○○雖再辯稱
:我講的意思是不准學生向學校報案,不是不准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證人 蘇文彬 、謝易熾、張峻傑指摘及傳述「...丙○○老師於94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學校校門口撞擊學生林孟儀、洪雅菁2人,2名學生受傷後,竟向該受傷學生及家長【恐嚇】不准報案.....」等言語之事實,有錄音帶譯文:「她撞倒我們學生,還恐嚇人家不准報案,帶二個律師去恐嚇家長?…」(附於96年度他字672號,第65頁)及光碟附卷可證外,尚有證人洪雅菁於審理中詰證稱:「她叫我們不要去報,丙○○老師說她想要私下解決,不想讓我跟學校講」、「我只記得她有講過,不記得在什麼地方講的」等語。及證人 林劍峰 於審理中具詰證稱:「因我們住臺北,車禍發生在學校,是老師打電話跟我說出車禍,那時我們也不曉得有無報案,我太太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到醫院,我們到醫院看小孩,又急著馬上處理小孩傷勢,我們以為老師有去報案,我們不知道老師有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問過老師。等到小孩出院回到臺北,我打電話去派出所問,老師有無報案,警察說這種事情已經隔了一個禮拜,現場已經破壞,警察建議我們私下解決,如果不能解決,我們可以告她傷害,我就寫信跟李老師報告」、「(當時你女兒住院,蘇老師是否自己去看你女兒,還是有別人陪同她去?)都是她一個人」、「(蘇老師有無跟你提到叫你不要報案的事?)答:沒有」等語,由以上證詞,均可證告訴人丙○○老師確無恐嚇車禍被害人及其家長不得報案之情事。
㈥另查,證人謝易熾於本院審理中具詰證稱:「…那時候張俊
嵥陪同我去跟李主任談,那時候李主任說系上沒有這二位同學也沒關係,李主任批評蘇老師是弄狗相咬,其他要看錄音筆的內容」,且證人 張峻嵥 亦到庭詰證稱:「錄音的部分是第一天,第一天我記得是禮拜一的三、四節,是方國輝老師的課,那天系辦公事請工讀生來請謝易熾到系辦公室,那天我跟他一起去,第一天是我跟謝易熾跟李主任,第二天是包含學務長、總共四個人,在場有我、謝易熾、李主任、學務長」、「謝易熾被李主任罵他是傳聲筒,第一天就講這些內容,李主任要解釋這些內容,李主任解釋謝易熾為何被李主任罵傳聲筒,還有講到蘇老師的事」、「(講到蘇老師什麼事?)我忘記了,錄音筆有錄到」、「第二天是隔天早上,談的內容跟前一天的事一樣,也是解釋謝易熾為何被罵傳聲筒,那天學務長去調解」、「(第二次李主任有無批評蘇老師?)印象中有,內容跟第一天一樣」等語。由以上之證詞, 足徵 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證人謝易熾、張俊嵥、蘇文彬指摘及傳述告訴人恐嚇車禍被害學生及家長不得報案之事。又證人蘇文彬復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進進出出,我也沒有注意聽,也忘記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
97.6.30.審理筆錄),顯見該場所並非密閉之空間,再佐以前揭證人唐淑美、林宜姿上開證述:系辦公室旁距離主任辦公室僅5步之遙等語,亦可證被告乙○○之言論係多數人所得以共見聞,堪認被告乙○○確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乙○○犯有誹謗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97年4月9日、10日兩日,2次之犯行,係同一犯意,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主持系務會議,因與告訴人起衝突或以學務長身分處理學生問題而觸犯本案二罪,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錄自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二輯);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體會刑事政策,依法適當運用緩刑制度,特提示運用緩刑制度注意事項請查照參考。...二、為期緩刑制度能作適當之運用,特提示注意事項如左:(二)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1、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2、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5、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司法院70年11月19日(70)院台廳二字第06179號函);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稽,準此本件被告乙○○教授時任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屬高級知識份子,同為大學作育英才,參與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乙○○教授經此偵審教訓,應體認慈濟功德會證嚴法師在靜思語所言「口說好話,如吐蓮花,口出惡言,如吐毒蛇」、「尊重他人,就是莊嚴自己」、「理直要氣和」等開示,知所檢討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伯洲為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學生,亦係丙○○所教授學生之一,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由自己電腦上網連線至該校之公開網站上(屬於批踢踢實業坊之公開網站內),進而張貼並散佈「..上課那樣上是在上殺小啦....抄一下就在靠杯..說那是智產權...智你媽 姬芭 啦....幹一想到就整個賭欄..」等文字,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老師對被告賴伯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老師願原諒被告賴伯洲,並於97年7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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