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81號原告 簡麗珠 被告 王怡婷
王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智與被告王怡婷為父女,因被告王世智患有中風、心肌梗塞、骨質疏鬆等疾病需要照護,被告王怡婷遂邀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被告王世智之看護,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迄今積欠薪資12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與被告王世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世智生病住院時,以電話聯繫原告來陪伴,並非聘僱原告擔任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存在,自應就其所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急診轉住院病人陪並者採檢通知書、簡訊對話紀錄、被告王世智穿著病服在醫院所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然調解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結果不成立;簡訊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怡婷間曾互傳簡訊,然從內容觀之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採檢通知書與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任被告王世智之陪病者,惟不能排除係基於朋友關係陪伴住院,並非必然係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擔任看護。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以月薪4萬元擔任被告王世智看護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莞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