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稜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稜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管1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行「C0000000號」應更正為「C0000000號」;證據應補充「扣案之吸食管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稜閎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0、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被告袁稜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稜閎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