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經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於99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乙○○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仍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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