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98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倒地受傷(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即98年12月9日0時9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另經員警觀測發現乙○○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另依一般每公升呼氣中酒精濃度排除速率,約為每小時減少0.075毫克(參見本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89年4月27日函)。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98年12月8日11時40分許結束飲酒,旋即駕車上路,翌日0時9分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亦即自被告駕車上路迄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約間隔0.5小時,依前述酒精排除速率計算,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475毫克(即0.41+0.075×0.5)。且經員警觀測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異常情形。另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地點為直行道路,夜間照明良好,被告卻閃避不及而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足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營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為本件犯行,且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