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報係任職於保險公司,且為業務性質,薪資應為業績制,則其表示平均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即不可採,因之請求本院函查相對人服務之保險公司,以查明其真實薪資狀況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㈠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
其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14,000元,加計每月打零工收入約3,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1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500元後,所剩餘之金額7,500元全數充作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薪資為業績制,不能僅憑相對人陳報
其每月薪資僅約14,000元,即逕行認定,請求本院函查其服務之保險公司以為查明云云,嗣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其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之薪資資料結果,其自民國98年2月起迄99年4月止,每月薪資收入並不固定,差距甚大,最低月份薪資僅有102元,最高月份薪資則有21,085元,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約5、6千元乙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薪資資料及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陳明其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14,000元,加計每月打零工收入約3,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17,000元各情,應屬實情,並無匿報或短報之情事甚明。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實際領有高於14,000元之薪資數額,或尚有高於3,000元之打零工收入,自難認相對人對於薪資收入有無陳報不實之情事。
㈢綜上,相對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乙節,尚為可採
,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不止前開金額,則非可採。而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500元,均屬維持生活必要且支出金額不高,不悖於常情,聲明異議人亦無反對意見,則相對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剩之7,500元全數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並將清償期自動延長為8年,其清償總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達42.16%,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俞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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