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斗六市○○路○○○號○○醫院○○分院六樓護理站前610-609外走道處,趁該院護士A女(警卷代號H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專注工作不及抗拒時,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性騷擾防制法前科之素行,其罹有肝硬化等疾病之生活狀況,其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之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斗六市○○路○○○號○○醫院○○分院六樓626-
2病房內,趁該院護士A女前往制止喧嘩不及抗拒時,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觸摸其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臀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上開犯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以行為人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作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之身體部位並非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則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經查,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涉嫌觸摸告訴人之「左上臂」而涉犯上開罪嫌,惟人體之「左上臂」並非經常為衣著所完全覆蓋遮掩之部位,且尚非社會通念所共認之隱私部位,是觸摸該處是否該當上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因被告在病房內喧鬧而前往制止被告,被告則要伊不要管他始出手觸摸其左上臂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係因抗拒告訴人之制止而與告訴人有所肢體碰觸;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當時應該是叫伊不要管閒事之意等詞,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尚乏性騷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0頁),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