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顏政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2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其中92,464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9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信用貸款,迄今各積欠30,000元、92,464元及64,459元,
合計共186,9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且被告積欠臺東企銀
本金92,464元部分,應另加付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嗣
大眾銀行、臺東企銀及中華商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23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以及其中92,464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反
面),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
業已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
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按年息1.2%(6個月以內者
)及年息2.4%(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
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仍屬
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
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
酌減為按年息0.1%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6,923元、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其中92,464
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率│計息期間(民國)│
├──┼─────────┼────┼──────────┤
│1│28,800元│20%│自94年6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92,464元│12%│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57,930元│20%│自94年12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