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表應補充為「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8月2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聲請人以91年毒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以94年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後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姓名代號對照表」應更改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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