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3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3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AF0000000號、32-AE0000000號、32-AF0000000號、32-AE0000000號、32-AE0000000號、3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先後
6次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0月27日分別以附表所示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6紙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2,000元不等之罰鍰(各次違規之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下班須往返行駛辛亥隧道及懷恩隧道,因不熟悉路況,於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29日,在該等路段遭自動測速照相連續舉發「超速」之違規共6張,惟異議人逢遭公司資遣,經濟能力受限,無法於限期內償還近萬元之罰單,懇請體恤,協助減低罰緩及暫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時,有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12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3018300號函及隨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採證相片3幀(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12至1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12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3053900號函及隨函所附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3紙、採證相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卷第14至17頁),是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6所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而: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查異議人自9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附表所示地點行車超速遭舉發,其各次違規時間前後相隔顯已間隔2日以上或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依前揭規定,則舉發單位先後6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2、至於異議人辯稱其職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請求給予減輕處分云云,非為法院處理有關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審查範圍,本院無斟酌權限,礙難准許,惟異議人若確實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於此附帶說明供異議人參酌辦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附表編號1至6裁決書上所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先後6次依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科以罰鍰新臺幣1,800元、2,000元(詳參附表所示),均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書6份,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本院交通事│原處分機關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金額│││件案號│決書字號│(民國)│││(新臺幣)│├──┼─────┼──────┼────┼──────┼──────┼────┤│1│97交聲2731│高市交裁字第│96年5月│辛亥隧道北往│汽車駕駛人行│1800元│││號│32-AF0000000│29日9時│南出口│車速度,超過│││││號│14分││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2│97交聲2732│高市交裁字第│96年5月│懷恩隧道北向│汽車駕駛人行│1800元│││號│32-AE0000000│18日9時│南出口│車速度,超過│││││號│41分││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3│97交聲2733│高市交裁字第│96年5月│辛亥隧道北往│汽車駕駛人行│2000元│││號│32-AF0000000│15日9時│南出口│車速度,超過│││││號│21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4│97交聲2734│高市交裁字第│96年5月│懷恩隧道北向│汽車駕駛人行│2000元│││號│32-AE0000000│15日9時│南出口│車速度,超過│││││號│24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5│97交聲2735│高市交裁字第│96年5月│懷恩隧道北向│汽車駕駛人行│2000元│││號│32-AE0000000│14日12時│南出口│車速度,超過│││││號│44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6│97交聲2736│高市交裁字第│96年5月│辛亥隧道北往│汽車駕駛人行│2000元│││號│32-AF0000000│11日10時│南出口│車速度,超過│││││號│0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