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意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王意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1時1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王意勝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至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村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摻水,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王意勝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村0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王意勝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意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104年度他字第3004號第5、4頁、104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第3、2頁、104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均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四,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起訴意旨)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始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自費以美沙冬為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