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隆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街220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晴,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戴錦榮 騎乘P37─403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駱小瓊 ,行駛在被告左側,被告因未注意,撞及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挫傷、拉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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