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耀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5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1時56分許、18日3時39分許、19日1時48分許,駕駛不詳車輛進入南投縣○○鎮○○○路○○○○號告訴人 黃廷尹 管理之開放式停車場,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共25支,並將竊得物品帶至臺中市變賣錢財花用一空,經告訴人報警,循監視器錄得影像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係於106年7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7日投檢蘭厚106偵2760字第1069902818號函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因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6年6月20日死亡,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78、84至91頁)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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