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豐 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陳瑞豐、陳宏瑩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瑞豐(下稱被告陳瑞豐)就本案犯罪事實明確、原審據以論科並無違法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㈠被告陳瑞豐上訴時原否認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本院勸喻後,
已不爭執而願承認起訴書所載事實,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宏瑩(下稱被告陳宏瑩)上訴意旨略以:本
人目前沒有工作,兒子才國中二年級,有清寒證明為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陳瑞豐、陳宏瑩僅因一時口角爭執,被告陳瑞豐思慮未周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被告陳宏瑩,被告陳宏瑩因而對之心生怨懟而以左手勒住被告陳瑞豐頸部,再將之壓制在地,致被告陳瑞豐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犯罪情狀,復考量被告陳瑞豐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態,被告陳宏瑩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態,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及二人迄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陳瑞豐拘役30日、被告陳宏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其量刑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被告陳瑞豐、陳宏瑩二人執以前詞而為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瑞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要對方認錯,表示一下意思就好了」等語,而被告陳宏瑩即當庭起立面對被告陳瑞豐鞠躬,並就造成對方傷害乙情表示道歉,本案被告二人業已相互諒解,同意彼此原諒對方(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57頁),又被告陳宏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瑞豐雖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從而,衡酌被告陳瑞豐、陳宏瑩二人僅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雙方於二審審理程序中亦互相諒解、彼此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因認被告陳瑞豐、陳宏瑩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