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慧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慧菱於民國106年4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陽路與成功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切入成功東路,適告訴人 陳昱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曹慧菱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昱霖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昱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和解,經告訴人陳昱霖撤回告訴,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