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7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彭 鳳儀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78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彭宗良、彭│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133285│鳳儀│5月0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彭宗良、彭│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百分之0.19│││133285│鳳儀│6月02日起│2月01日止││││元│├──────┼──────┼───────┤││││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38│││││2月02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彭鳳儀 前就讀亞洲大學時,於民國99年08月25日邀案外人 王縈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02月04日邀新連帶保證人彭宗良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增補約據一紙,新連帶保證人彭宗良對於在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對聲請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下稱主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原連帶保證人王縈對於主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本增補約據成立時免除。借款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總計51276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增補約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彭鳳儀自109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3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增補約據債務人彭宗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增補約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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