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告 洪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5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5
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0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2.5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消費借款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則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