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紘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紘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紘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3號、10
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犯罪類型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8年12月3日、同年月27日,相距未逾1個月,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8309號│9年度偵字第135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3│109年度訴字第297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3│109年度訴字第297號││││號│││├────┼──────────┼──────────┤││判決│109年3月3日│109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9年度執字第1628號(│0年度執字第40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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