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炳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炳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執聲字第58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3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於民國94年3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2之6,為查緝毒品通緝犯姜文中,查獲住在該處但已由後陽台逃至隔壁棟樓陽台之被告,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而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3日檢驗報告(見執聲卷第4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否認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被告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依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與該案販賣毒品有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顯係其要自行施用,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簽呈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