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原告謝○芸(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商○琦(原告之母,姓名住址詳卷)兼訴訟代理人謝○皓(原告之父,姓名住址詳卷)被告 翁聖閔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Submissionspain」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欲收集女性照片並附加侮辱及誹謗性文字後,轉貼在渠「Twitter」網站上之公開社團內供不特定人瀏覽,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與「Submissionspain」,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處上網,未經如原告之同意,而擅自重製渠等享有著作權並放置於網路上之生活照片後,再附加敘述文字傳送予「Submissionspain」,該暱稱「Submissionspain」之人即於109年4月11日,公開傳輸並張貼含有原告照片並附加「出生在有錢家庭,但卻愛上性與男人的肉棒,兩根以上的肉棒才能滿足他的嘴穴肛」等侮辱及誹謗性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認錯道歉,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實無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16、15216、16251、16271、16272、16273、16
27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並由本院以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
109年11月2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論罪科刑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之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財產、目前之工作與收入等情形(因涉原告及被告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內所附之筆錄、兩造財產、所得之資料),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3人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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