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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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以家管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2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犯罪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規模、時間、扣案器材、文件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傳真機│1台│├─┼───────────┼───┤││六合彩參考手冊│1本│├─┼───────────┼───┤││簽單│44張│├─┼───────────┼───┤││倍數表│13張│├─┼───────────┼───┤││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