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清標 訴訟代理人 胡緣緣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323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財務金融學系(下稱財金系)助理教授,申請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財金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民國105年1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並續送請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經院教評會4位外審委員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普通(9.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佳(13.5分)及1位審查委員給予尚可(6.25分)之審查結果。院教評會於105年4月26日召開第286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不通過理由為原告總成績為57.56分,且研究單項成績55.75分,未符合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102年5月7日通過,下稱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各單項成績須達65分以上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之規定,被告遂以105年4月28日中正管院字第1050004230號函通知原告該審議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覆、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5年12月16日中正人字第1050012314號函檢附「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請院教評會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仍續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原告之權益已於申訴程序獲得救濟,核無提起本件再申訴之必要,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12月27日第327次會議通過修正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被告旋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第294次院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然因原告研究單項成績為55.75分,仍未符合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申請升等副教授者:研究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規定,遂不通過其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並由被告以106年3月7日中正管院字第1060002238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4位外審委員係由院長遴選而非教評會選任,違反比例原則、專業評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103
年1月6日通過,下稱校教師升等辦法,見教育部可閱覽卷第98頁)第1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見本院卷1第137頁)第8條、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下稱系升等要點)第11點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推薦』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且上揭校教師升等辦法及院教師升等準則亦規定院長從推薦名單中選任外審人外,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換言之,表示院長不僅不受推薦名單順序的限制,還可另外增列人選,即可謂著作外審委員並非由系或院教評會決議選任,而係由院長1人選任。然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選任」,係為本於專業評量原則及為保證外審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以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避免由單獨1人遴選外審委員會產生專擅或操作遴選結果之疑慮。故被告上揭教師升等規定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牴觸,更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有違。
⑵另由證人 林文昌張心怡 於本件準備程序庭中證述,可
知本件外審委員之推薦名單確非經由系教評會決議選出,因該推薦名單並未依照國立中正大學財金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以合議方式作成(投票及計票均不在系教評會中進行),而係由系主任確認並決定同分者之排序後送交院長圈選,故最終人選是由院長1人單獨決定。惟時任院長 洪新 原教授之專業乃資訊管理,與原告財務金融學系之專業,並非相同,則院長如何遴選出4位與原告同一領域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著作審查,顯有疑義。是可見4位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違反比例原則、專業評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據此而為之原處分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⒉外審委員之評分存有判斷瑕疵並違反平等原則:
⑴被告管理學院提供各外審委員「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
表」(本院卷1第75頁),其中審查項目2及項目3均增加105年12月6日第292次院教評會決議所無的「類似學校」標準。然何謂「類似學校」、判斷標準為何,皆不明確,致外審委員有判斷瑕疵,且不合於院教評會105年12月6日決議所稱著作外審應以「同領域同等級教師研究表現」為成績等級評定基準。則被告憑此瑕疵之外審分數作成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亦同罹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⑵退步言之,縱使採用類似學校的標準,4位審查委員對
於「類似學校」所採用的標準是否相同即有疑問。如以客觀量化之數據比較原告與同一系所 李佩璇 101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時之著作表現可知,無論從代表著作刊登期刊的等級、是否獲獎、第一作者的篇數、科技部計畫數量,原告均顯著優於李佩璇,然而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均有因原告的代表著作發表於科技部財務類領域期刊之等級而影響原告之分數,可見此為外審委員評分之重點,惟對照李佩璇之代表著作所發表之期刊甚至未列入科技部財務領域國際期刊各個分級之內,然而原告的外審成績卻遜於李佩璇,致李佩璇順利升等為副教授,原告卻遭否准升等為副教授之情形。足徵外審委員對於類似學校所採取的標準顯有疑義,進而形成外審審查並未採取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標準,而院教評會亦顯未秉同一標準進行審查,亦罹有判斷瑕疵,故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未適用有效之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程序規定(即
未為加計20分之投票),而逕予不通過之決定,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依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組織要點規定,管理學院設有
院務會議,但對於作成決議之出席及投票門檻並無相關規定,則有關會議之程序自須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合先敘明。經證人 洪新原 107年7月1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庭上證述,被告管理學院105年12月20日第97次院務會議提出院教師升等準則之修正案,係採「共識決」方式決議,此一「共識決」應係指會議規範中所定之「無異議認可」之決議方法。然原告於該項議案討論時曾提出異議,且 黃德舜 委員亦有提出諸多不同意見,則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若出席人有異議時,主席(即證人洪新原)應將此議案提付表決,然主席並未為之,此已有違會議規範之規定。且院教師升等準則之修正未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亦未對此項修正案投票進行表決,主席即逕自宣布決議通過,顯不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並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是不能因會議紀錄記載本項修正案有經決議通過而認定有實質通過,且縱然嗣後有經校教評會核備,但在前開不合法程序之瑕疵存在下,因認該次院教師升等準則之修正程序為無效。另被告雖有提出該次院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即各系書面建議內容等件,仍無法證明該次會議實際進行情形如何,且證人洪新原一再稱有錄音檔可資為證,被告卻遲不提供,其中顧慮為何,昭然若揭。
⑵承上,105年12月20日院教師升等準則修正過程有前開
違反正當程序及會議規範之處,而屬於無效之修正,縱被告有經教育部通知於教師升等審查設有加權機制屬違法,惟在院教師升等準則合法修正前,本件原處分仍應依照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院卷1第137頁)為之,即複審成績包含無記名投票是否加計20分。然由本件原處分之審議結果通知書上並未記載20分表決結果,可知原處分之作成並非按照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為之,此亦有證人洪新原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證稱。是以,原處分違反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規定至明,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本件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案中,於複審送請辦理著作
外審時,經4位外審委員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普通(
9.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佳(13.5分)及1位審查委員給予尚可(6.25分)之審查結果,嗣經院教評會決議後,原告之研究成績為55.75分(即專門著作外審分數為38.75分;計畫、獎項及其他學術成績分數為17分,則研究總成績為55.75分,佔60%,即33.45分)、教學成績為94分(佔25%,即23.5分)、服務及輔導成績為100分(佔15%,即15分),總成績為71.95分,惟因原告研究單項成績55.75分,不符合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之升等案,自屬有據。
⒉本件外審委員係先經系教評會秉權責及其專業領域推薦6
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後,始由院長自前述系教評會推薦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外審人選均具充分專業能力、資格進行本件審查,亦非逕由院長1人選任外審委員,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被告104年10月6日中正人字第1040008472號函示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
⒊外審委員之判斷並無瑕疵,被告據此而為之原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
⑴學術研究中各該相同領域、相同位階之學者,未必均於
同一學校服務,於著作審查時參酌他校相同領域、位階學者之著作表現據以衡酌評分,自屬合理,非謂「類似學校」一詞即屬新增評分標準。再者,外審委員審查時非僅就「類似學校」一節進行單項評分,而係就被審查人員代表著作之具體貢獻、品質等面向,秉其專業自主判斷,綜合評判後進行整體評分,被告應予尊重。緣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所舉之李佩璇教師無論升等與否,均未排擠原告升
等審查之權益,原告升等不通過之理由係其研究單項成績為55.75分,未達行為時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2項及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升等副教授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此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實屬自行主觀臆測後加以不當套用連結,為無理由。
⒋依教育部105年10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37001號訴願決
定書意旨,被告設有加權投票機制而影響著作外審成績之相關升等規定,核屬違法,被告再不配合修正將廢止授權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等語,被告爰配合修正院教師升等準則等規定,核屬有據。又105年12月20日被告管理學院第97次院務會議有經合法通知,依該日簽到表可知,應出席14位,實際出席12位,出席率85.71%,該日僅討論院教師升等準則設有加權投票機制應否修正一案,並於完會後3日內,寄出會議紀錄供各委員參考,亦於第98次院務會議前宣讀並確認第97次院會紀錄等情,有各該文件供參,是被告管理學院第97次院務會議之決議過程,核屬適法。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所為外審委
員由院長遴選之規範是否有違正當程序?㈡原告升等申請案經被告受理後,關於院教評會複審中之加權
機制遭廢除即法規發生變動,原告升等案有無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㈢外審委員之判斷,是否有瑕疵或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
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本件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先予敘明。
㈡大學教師升等三級三審制及「研究」成績由外審委員評核之制度設計:
⒈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行為時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行為時院教師升等審查準則第8條第4項、行為時系升等要點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如附錄法條),大學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系(所)之初審、院之複審,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而依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教師升等計分方式為: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百分之60、教學成績佔百分之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百分之15,並依教師升等評定基準評分,而上開3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為通過(如附圖一)。
⒉再依行為時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會處理升等之評審時,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第2項)在本會評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即關於升等者之「研究」成績規定,教師之升等著作「應」由院長送請校外專家依被告訂定之「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且從被告教師升等評分表(見再申訴卷第106頁)可知專門著作外審佔研究成績達75%,則外審審查結果乃構成院教評會委員評定升等者「研究」項目成績之核心。凡此可知,上述校、院、系(所)所訂各辦法對於升等教師研究成績之審查實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而訂定,其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且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乃充分尊重外審審查之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範意旨相符甚明。㈢本件原告升等案無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原告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案,經被告院教評會於
105年4月26日召開第286次會議,決議不通過,理由以原告總成績為57.56分,且「研究」單項成績55.75分,未符合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各單項成績須達65分以上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之規定,後原告循序提起申覆、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105年12月16日中正人字第1050012314號函為原措施撤銷,請院教評會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
⒉嗣校教評會於105年12月27日第327次會議通過修正院教師
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如附錄法條),將原第8條第4項第2款:「本會就申請人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加20分;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則不予加分。」之規定廢除。則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第294次院教評會重為審議時即發生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
⒊而比較變動前後之院教師升等準則規定可知,修正前院複
審成績之計算,分成二階段,首先依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款計算得出成績後乘以80%,另再由院教評會就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得出20分或0分,兩者再合計以達70分以上者通過複審,且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將其「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已將各項計分項目量化為分數,例如外審研究部分,佔研究成績之75%,審查意見分極優(18.75分)優(16.25分)佳(13.5分)普通(9.5分)尚可(6.25分)差(0分),則申請人之著作送外審,外審專業人員出具審查意見後,除院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申請人外審研究部分之成績已定,被告院教評會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會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惟依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院教評會猶得以無記名表決投票方式就綜合成績20%部分作成給分與否之決定,而此項制度設計,無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標準,一律以表決為之,其比重高達20%,且給分方式為加20分或不予加分,已達可操縱升等與否之比重,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⒋再者,被告所屬理學院數學系因使用上開得淡化「研究」
外審成績,將複審案通過與否繫於院教評會多數決之加分機制,另案申請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5年10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37001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指明:「是倘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重為審查程序: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有前揭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以期各學校適法辦理教師升等案」(見本院卷1第365頁)據此,被告乃要求所屬院系應就升等準則中20分加權機制為修正,被告管理學院乃於105年12月20日院務會議(見本院卷1第161頁)為上開加分制度之廢除,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105年10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37001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第359-365頁)、被告校教評會第326次會議記錄、被告管理學院第96、97次院務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第371-374頁)在卷可參。
⒌前揭法規之修正已禁止院教評會於複審時以多數決為是否
加分之審查機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⑴如上所述,原告升等申請案於被告受理時,依修正前院
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之規定,形式上仍有多數決加分之機制(原告研究單項未達65分亦無適用餘地,詳後述),然因上開制度有不尊重外審機制,將升等複審之通過與否繫於院教評委員多數決,與教師升等屬專業評斷之本質不符而遭廢除,回歸各項得客觀量化之審查機制(如附圖二)。
⑵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原告升等案受理後(包括校教評會撤銷發回後之程序),法規發生變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新法,且本件舊法之多數決加分機制,依本院之上開說明,亦屬「新法規禁止所聲請事項」,自不得再適用形式上對原告有利之舊法規。
㈣本件外審委員之產生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關於教師升等外審委員之產生,行為時校教師審查辦
法第12條規定:「初審通過後,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在複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修正前院教師升等審查準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處理升等之評審時,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
(第2項)在本會評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第3項)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則依上開規範可知,被告管理學院教師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名單之產生採取兩階段方式完成,於第一階段系教評委員推薦之名單、申請人認不宜審查其著作之名單、院長認宜增列之外審委員併列。於第二階段則由院長於上開名單中考量(如申請人有提出之迴避名單)後遴選4名。而外審委員名單之產生,因顧及其審查時之獨立性及自主性,則系教評委員推薦之名單,自無法採將增加名單外逸風險增高之公開(計票)方式為之,惟承辦人員仍應就其名單形成過程留存紀錄,以供事後檢證,如此即屬符合外審委員名單產生之程序要求。
⒉經查,本件原告升等申請案外審委員之產生,係由財金
系依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將該系歷年累積之國內國立大學財金系教授建議名單於104年12月8日系教評會結束後,發給系教評委員(6名)每人填選3名推薦,推薦名單回收(當日或隔日)後,由系辦秘書張心怡統計,並依得票數為排序。同票數時若屬與高票數者同一學校,則排序往後,另如教授休假或出國亦為相關之調整,但低票數者,排序恆在後,則屬不可調整。系主任彙整後彌封,連同申請人升等資料送請管理學院院長指定。而時任院長洪新原即依排序以紅筆標示指定外審委員次序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昌、張心怡、洪新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第266-287頁、第339-340頁)。並有被告檢送之國立中正大學行政訴訟相關申訴評議卷宗(內含系教評委員推薦名單、推薦委員票數統計、系推薦外審委員名單、管理學院院長圈選名單,經遮掩個資當庭提示確認無訛)在卷可稽。
⒊經核對被告檢送之系教評委員填寫之推薦名單、推薦委
員票數統計、系推薦外審委員名單、管理學院院長圈選名單可知,本件外審委員之得票數,統計後之排序,與系提出之推薦名單相符,被告管理學院院長,亦係依系推薦名單得票數多寡之排序而指定。是被告管理學院外審委員之產生,是以系教評委員之推薦名單為基礎,再由院長為遴選,並無院長1人不受系教評委員推薦名單拘束,得單獨決定外審委員名單。是原告以院教師升等準則規定院長從推薦名單中選任外審人外,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即院長不受推薦名單順序的限制,得另外增列人選,認外審委員名單之產生係由院長1人選任,應係誤解上開法令。且就本件實際操作結果觀察,名單之產生,於系教評委員之推薦票數統計後即已底定,亦無原告所稱院長1人操控之情形,原告前開指謫,非屬有據。
⒋又依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如附錄法條
),係規定教評會開會時就議案之可決人數,即升等、解聘、停聘議案之表決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審議之案件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即系教評會僅就原告升等副教授案就原告提出之資料為初審並決議是否送院複審。而外審委員之產生,係依保密方式之行為時校教師審查辦法第12條、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3項產生。而依財金系105年1月8日系教評會就提案四劉清標助理教授申請105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決議:「1.經6位出席委員投票,以6票通過本案。……
3.附教師升等評分表及推薦校外審查委員名單。」(見教育部再申訴卷第138頁)之決議內容可知,系教評會亦係依上開規定決定將原告之升等案送院複審,並附以保密方式產生之推薦外審委員名單,則原告以本件外審委員名單產生,未依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10條之決議方式產生,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無據。
㈤外審委員之評分並無判斷瑕疵:
⒈審查標準適法性之審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學院提供各外審委員「教師升等著
作審查意見表」(本院卷1第75頁),其中審查項目2及項目3均增加105年12月6日第292次院教評會決議所無的「類似學校」標準。然何謂「類似學校」、判斷標準為何,皆不明確,致外審委員有判斷瑕疵,且不合於院教評會105年12月6日決議所稱著作外審應以「同領域同等級教師研究表現」為成績等級評定基準。則被告憑此瑕疵之外審分數作成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亦同罹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⑵惟查,被告管理學院著作審查意見表貳審查意見2、3
「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品質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你給予的評價為何?」「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你給予的評價為何?」其中「類似學校」與「相同領域」「相同位階」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毋寧「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均屬「類似學校」之例示,均含括於於「類似學校」一詞所表示之「國內『同級』學校『財金領域』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標準」意涵內,原告以上開審查標準增加院升等決議所無之標準,而外審委員亦依此而為審查,致判斷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⒉外審委員審查並無瑕疵:
⑴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就其校內教師升等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理當尊重,惟大學教師升等相關規範依法仍應明確化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避免恣意專斷,俾使學校得以公正辦理教師之升等申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略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是學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審查,經
被告依校教師升等辦法及院教師升等準則之規定,按原告所填具升等教師個人資料表之專長領域(原告於升等教師個人資料表填載之所屬專長領域為:金融機構管理、公司理財),由系教評會推薦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並由管理學院院長就前開人選中,秘密遴選4位辦理著作審查,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認為該4位專家學者之專業背景及專長領域核與本件原告所填具之學術專長領域尚無不符(見教育部再申訴卷第137頁外審名單)。
⑶次查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之外審結果為2位審查
委員給予普通(9.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佳(13.5分)及1位審查委員給予尚可(6.25分)之審查結果,其中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在財金相關領域的整體研究成果欠理想,所發表的著作在學術上的創新、貢獻、與價值均嫌薄弱,所發表期刊的國際學術影響力與評價也低。至於申請人研究成果在數量上的表現,則屬於普通水準。以國內同級學校財金相關領域升等副教授的標準來衡量,申請人的整體研究表現亟待加強。」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本文研究動機不強,股利訊號發射假說於文獻中已有眾多研究。本文如果著重於釐清鼓勵改變各假說的適用性,則應該使用更清楚能區分個別假說效果的研究設計。使用聯立方程組控制內生性問題,並無法幫助釐清各假說之適用性。本文如果著重於聯立方程組的優越性,則應明確指出其方法相對於文獻中現有內生性控制方法之優點為何。這些問題使得本文讀起來像是用另一個計量方法來研究一個已被廣泛探討的議題,貢獻有限。……」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1.代表著作……研究方法有別於文獻,對實證結果之剖析尚稱嚴謹,故有些許學術貢獻,但稱不上為具有創新特質的學術論文。2.申請人之研究成果品質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依本人之見屬中下,因為其無任何文章發表在科技部財務領域A級期刊之上……3.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只能算普通。4.申請人的學術整體表現迄今算普通……」丁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目前學術整體表現尚可,未來發展應仍有改善空間。……」有卷附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5-89頁)。綜上,本件審查委員均本其專業,具體指明原告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且未具有創新之處,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尊重各該領域具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原告亦無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㈥被告院教評會之審查並無不法:
⒈按行為時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及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
則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複審之標準為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複審成績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且各單項成績均須達65分以上(含)。……」本件被告院教評會據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依校教師升等評分表換算審查意見分數後,核計原告專門著作外審分數為38.75分;計畫、獎項及其他學術成績分數為17分,研究總成績為55.75分,未符前開規定,而為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之決議,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以原告送審時提出代表著作刊登期刊等級、是
否獲獎、第1作者篇數,均優於同系101年升等之李佩璇副教授,然外審成績卻遜於李佩璇,足見外審委員及管理學院教評會未秉同一標準進行審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然查:
⑴按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本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核心,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礎。
⑵查本件原告升等案與李佩璇升等案為個別獨立之升等
案,個案外審委員,就其接受之個案為獨立之審查並分別為判斷而得出其結論,個案受審之資料、外審委員之組成、外審委員之評價,本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主觀認定送審時提出代表著作刊登期刊等級、是否獲獎、第1作者篇數均優於同系李佩璇副教授之資料,均已經外審委員就審查欄位:「1.代表著作之具體貢獻程度與表現出申請人能在其研究領域佔有的地位為何?2.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品質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您給予的評價為何?3.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您給予的評價為何?4.以您的經驗,請就上述資訊判斷申請人的學術整體表現及未來發展的潛力?」等問題逐一審酌,並於「簡述理由」欄指出其等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1第75-89頁),並無不附理由即為其判斷,亦即並無原告所稱恣意而為差別對待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平等權受侵害,洵非可採。
㈦再者,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之設計違反
升等合理規範之要求而遭廢除,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對此法規有信賴基礎並據以提出升等請求之信賴表現,然依102年5月7日校教評會通過之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升等副教授於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之最低要求,均須達65分以上(含)(如附圖一),而原告「研究」單項成績為55.75分,既未符合「研究」單項成績之要求,此一併立之條件既未充足,被告院教評會審議時是否為20分加分之決定,不影響其審議結論。故原告雖以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程序規定(即未為加計20分之投票),且被告管理學院105年12月20日第97次院務會議提出院教師升等準則之修正案,係採「共識決」方式決議,該次院教師升等準則之修正程序為無效等為爭執,因本件既無修正前加權分數制度之適用,則被告管理學院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修正過程之爭議,即無申論之必要,並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否
准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申評會駁回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原否准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105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錄法條:
┌──────┬────┬───────────────┐│國立中正大學│第12條│(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教師聘任及升││一、初審:各系(所、中心)辦理││等審查辦法││教師升等時,應就申請人之研││(103年1月6││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詳││日校務會議通││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經││過)││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二、複審:初審通過後,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在複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通過複審之標準及方式由各││││學院自訂。複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就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三、決審:複審通過後,各學院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核算後之成績總表送人││││事室提本會進行決審。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公以││││上(含),通過該升等案。││││(第2項)本校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均應敘明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105年10月│第13條│(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17日校務會議││一、初審:各系(所、中心)辦理││通過)││教師升等時,應就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經││││出席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二、複審:初審通過後,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在複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通過複審之標準及方式由各││││學院自訂。複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就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三、決審:複審通過後,各學院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核算後之成績總表送人││││事室提本會進行決審。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公以││││上(含),通過該升等案。││││(第2項)本校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均應敘明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106年10月│第18條│(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23日校務會議││一、初審:各系(所、中心)辦理││通過)││教師升等時,應就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經││││出席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升││││等申請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二、複審:初審通過後,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在複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通過複審之標準及方式由各││││學院自訂。複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就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三、決審:複審通過後,各學院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核算後之成績總表送人││││事室提本會進行決審。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通過該升等案。││││(第2項)本校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均應敘明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國立中正大學│第8條│(第1項)本會處理升等之評審時││管理學院教師││,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推薦6││聘任及升等審││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查準則││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102年5月7││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日校教評會通││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過)││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第2項)在本會評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第3項)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第4項)本院通過複審之標準為││││被審成績達70分以上(含),複審││││成績包括:││││一、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申請升等教授者,均││││須達70分以上(含);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及副教授者,均須││││達65分以上(含)。並依第5││││條規定權數加權後之合計成績││││乘以百分之80。││││二、本會就申請人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加20分;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則不予加分。││││(第5項)本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應敘明未獲通過具體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105年12月│第8條│(第1項)本會處理升等之評審時││27日校教評會││,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推薦6││通過)││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第2項)在本會評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第3項)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第4項)本院教師升等通過複審││││之標準為:││││一、申請升等教授者:研究單項成││││績達70分以上(含),其中著││││作外審成績須達60分以上(含││││)、教學單項成績達70分以上││││(含)、服務及輔導單項成績││││達70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5分以上(含)。││││二、申請升等副教授者:研究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其中││││著作外審成績須達56.25分以││││上(含)、教學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服務及輔導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第5項)本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應敘明未獲通過具體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國立中正大學│第6條│本系辦理教師升等計分方式︰││財務金融學系││(一)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教師聘任及升││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等審查要點││成績佔總成績百分之60、教學成績││(101年10月9││佔百分之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百││日校教評會通││分之15,並依「財金系教師升等評││過)││定基準」評分。該評定基準另訂,││││經系務會議通過,並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後施行。││││(二)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通過初審。│││││├──────┼────┼───────────────┤││第11條│(第1項)本會應針對升等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成績││││,作成綜合考評。││││(第2項)升等案初審通過後,本││││系應於次年2月15日前,將開會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著作即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提送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同時,││││本會應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國立中正大學│第9條│本會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應有││財務金融學系││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出席,始││教師評審委員││得開議,本會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會設置要點││員列席報告或說明。││(102年5月7├────┼───────────────┤│日校教評會通│第10條│本會審議之案件須經出席委員三分││過)││之二以上(含)同意,始得決議;││││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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