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逃逸離去,罔顧人命安全,惟犯後業與被害人 王金坪 以新臺幣75萬元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且犯後態度尚佳,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被害人已無意再追究本案(被害人表示不願到庭,對於被告刑度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併予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語,惟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固屬不該,然衡諸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甚重,其已對被害人為適當之補償且深表悔悟,被害人亦不再追究均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已足生戒惕,尚無就緩刑附加義務勞務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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