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上訴人 林豊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9、8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豊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違反國家禁令販賣毒品之惡性、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謂:量刑過重云云,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