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票合作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李全教 原告 莊榮兆 被告 黃澄清 被告 李麗華 被告 康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票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雖其又提出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認無救助之必要,於104年6月2日裁定予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