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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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
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70900401號鑑定書」及「被告鍾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又為規避查緝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竊盜罪(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 張順強 、被害人 羅雲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1347
8號卷,第21至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行竊及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及奇異筆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備鑰匙及奇異筆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至經變造之車牌固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案外人張順強而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難認物主之提供係無正當理由,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107年1月16日晚間8│107年1月16日晚間某時││第1至2行│時許││├───────┼──────────┼─────────────────┤│犯罪事實欄一、│同日下午1時許│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第7行│││├───────┼──────────┼─────────────────┤│證據清單及待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事實欄一、編號│局107年1月20日桃警│日刑紋字第1070010277號鑑定書││4證據方法│鑑字第1070189016號鑑││││定書││└───────┴──────────┴─────────────────┘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順強。│├──┼───────────────────┼────────────────┤│2│瓦斯桶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雲振。││├───────────────────┤│││泡棉3只│││├───────────────────┤│││水果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