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月前次觀察勒戒後某日起至88年8月17日止,及88年10月3日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④⑤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
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3日,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孝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發現其隨身背包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後,被告始向警方供述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卷,第
4至4A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日前,已逾一般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尚難認其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含包裝袋1只)│洛因陽性,含袋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毛重0.934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卷,第6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刮杓│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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