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王婷妗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金額與利息明顯過高。另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金額明細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未盡其法定之舉證責任,原審未加以詳查,即以被上訴人之推斷數據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顯為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經核其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