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捌零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含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進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男子車內,向「德哥」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後於107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林文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4月10日在林文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奇鴻紙業公司)居所執行搜索,自林文隆外套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純質淨重25.8084公克,含外包裝袋9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另至林文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林文隆之尿液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