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孟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孟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韓孟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忠孝西路34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靠右慢速行駛後,減速往左迴轉,適有 郭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郭家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膝部、右側大腿、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韓孟蓉涉犯過失傷害郭家豪部分,未據告訴)。詎韓孟蓉肇事後,明知郭家豪已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郭家豪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僅幫郭家豪將機車牽起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孟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豪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036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是被害人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可稽),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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