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駕駛車種「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8行補充為「…發生擦撞,致乘客 李朱金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公車司機 古思台 、證人即乘客李朱金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8張」,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租賃小客車,且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車損及公車乘客成傷,危害程度相對較重;另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其初犯酒駕案件,且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洪文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之金巴黎大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古思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