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殷 張蘭熙
顏猜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複代理人 熊克 竝被告 曾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占用地號」土地上之「占用地上物範圍及面積」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同編號所示之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 殷張蘭熙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額㈠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殷張蘭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額㈡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猜葉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㈠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顏猜葉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㈡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殷張蘭熙、顏猜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4號、系爭840號、系爭842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殷張蘭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張蘭熙新臺幣(下同)80萬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殷張蘭熙1萬3495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顏猜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猜葉4萬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猜葉7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地政機關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特定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範圍,並由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具體表明,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4、840、842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依序為101平方公尺、352.4平方公尺、73.32平方公尺之如附圖2編號A、B及附圖1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殷張蘭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張蘭熙14萬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殷張蘭熙2523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21-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如附圖2編號
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顏猜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猜葉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㈢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猜葉3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354、84
0、842、221-1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殷張蘭熙為系爭354、840、84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顏猜葉自102年1月18日起為系爭22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354、
840、842、221-1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被告占有上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催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354、84
0、842、221-1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
354、840、842、221-1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中原告殷張蘭熙部分,自起訴日即
103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為起算日至騰空返還之日止;另原告顏猜葉部分,則自取得系爭221-1號土地之日即102年
1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均以系爭354、840、842、221-1乘以被告占用面積,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4、840、842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依序為101平方公尺、352.4平方公尺、73.32平方公尺之如附圖2編號A、B及附圖1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殷張蘭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張蘭熙14萬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殷張蘭熙2523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21-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如附圖2編號
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顏猜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猜葉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㈢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猜葉33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殷張蘭熙自85年6月26日起登記為系爭354、84
0、84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顏猜葉則自102年1月18日登記為系爭22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又系爭354、84
0、842、221-1號土地現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而上開地上物相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係由被告(原名 曾國維 )於85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並曾於101年8月29日撰寫書信寄發給大陸工程董事長表明「山上的土地界線歪七扭八,當時興建時僅憑記憶中的界線,造成占用到貴公司的土地,俺認錯」、「我可以承認只要您有用到我占用的部分,我無條件立即拆除」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1、2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回函所附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原告提出有署名「曾貴生」之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5至77頁、第112至113、第103至104頁、第12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85年12月31日起,以如附圖1、2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節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屋還地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土地縱非屬城市地方土地,但倘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係以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同法第97條,故依上開說明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可採。經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842、840號土地為城市地方土地,而系爭354、221-1號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11頁),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均用以興建鐵皮建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據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復以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內,周遭環境環山,面臨山路,路寬約可併行兩車,四面均無店家、學校、政府機關,開車至市區約需20至30分鐘左右,鄰近建物結構為鐵皮屋、紅磚房屋、矮平房、工廠廠房等情,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位置交通尚屬不便,周遭商業活動亦不頻仍。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自98年至
104年之申報地價及其上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如附圖1、2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
1頁、第75至77頁、第112至113頁);且其中原告殷張蘭熙係自85年6月26日起登記為系爭354、840、84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顏猜葉則自102年1月18日登記為系爭22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然未 陳明 何以應以上開比例計算之理由,是自難以原告主張上開10%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給原告,並請求如附表對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㈠、㈡;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張蘭熙如附表編號1至3數額㈠之部分,及給付被告顏猜葉如附表編號4數額㈠之部分,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如該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㈠,並以該數額㈠加計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地號│占用地上物範│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整數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供擔保得│││││圍及面積(平│公尺)├──────────────┬─────────────┤對被告為假執│││││方公尺)││數額㈠:起算期間/計算式(土│數額㈡: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行之擔保金額│││││││地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付之金額金額(土地占用面積│(新臺幣/元│││││││之各占用年度總和│×申報地價×3%÷12月),│)││││││││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算││├──┼────┼──────┼──────┼──────────┼──────────────┼─────────────┼──────┤│1│殷張蘭熙│新北市新店區│範圍:附圖2│98年:624元│98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拆│151,000││││安坑段 下城小 │編號A、B│99至101年:640元│(即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除左列之占用地上物之日止,│││││段354地號││102至104年:704元││按月給付原告178元。││││││面積:101││(101×624×3%×57÷365│││││││││)+(101×624×3%×3)│││││││││+(101×704×3%)+(10│││││││││1×704×3%×308÷365)│││││││││=10,800│││├──┼────┼──────┼──────┼──────────┼──────────────┼─────────────┼──────┤│2│殷張蘭熙│新北市新店區│範圍:附圖1│98年:448元│98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拆│431,000││││ 安華段 840地│編號C│99至101年:496元│(即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除左列之占用地上物之日止,│││││號││102至104年:544元││按月給付原告479元。││││││面積:352.4││(352.4×448×3%×57÷36│││││││││5)+(352.4×496×3%×3│││││││││)+(352.4×544×3%)+│││││││││(352.4×544×3%×308÷│││││││││365)=27,077│││├──┼────┼──────┼──────┼──────────┼──────────────┼─────────────┼──────┤│3│殷張蘭熙│新北市新店區│範圍:附圖1│98年:448元│98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拆│89,000││││安華段842地│編號D│99至101年:496元│(即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除左列之占用地上物之日止,│││││號││102至104年:544元││按月給付原告100元。││││││面積:73.32││(73.32×448×3%×57÷36│││││││││5)+(73.32×496×3%×3│││││││││)+(73.32×544×3%)+│││││││││(73.32×544×3%×308÷│││││││││365)=5,633│││├──┼────┼──────┼──────┼──────────┼──────────────┼─────────────┼──────┤│4│顏猜葉│新北市新店區│範圍:附圖2│102至103年:704元│自102年1月18日至103年11月4日│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拆│68,000││││安坑段下城小│編號E││(自原告顏猜葉取得系爭221-1│除左列之占用地上物之日止,│││││段221-1地號│││號土地起至起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面積:57│││││││││││(57×704×3%×57÷365)│││││││││+(57×704×3%×308÷36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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