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