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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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17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被告甲○○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前科應補充為:「於民國90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被告甲○○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補充為:「㈠甲○○於民國97年7月17日早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同年8月29日早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友人 楊嘉民 家中,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91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故核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