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29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
1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癸○○間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尚屬公允、適當,並具體、可行,又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法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